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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全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撤銷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全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奕美塗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秀枝 


相  對  人  曾歆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兩造間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124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於新臺幣(下同)1413萬3136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經本院以112年度壢全字第42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在案。然本案訴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2344萬8537元,並附有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聲請人已依此提出2344萬8537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就本案訴訟提起上訴,是相對人就系爭假扣押裁定之金額,已經對聲請人為假執行,且聲請人已為相對人為假執行金額提存,假扣押之原因已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 
二、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假扣押係以保全債權人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而債權人之本案請求倘經法院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准債務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者,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於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上級審廢棄改判債權人敗訴時,歸於消滅,則債務人自不得請求返還為免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故於本案終局裁判確定前,仍有依前所實施之假扣押,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不能因債務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認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已變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為假扣押,經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後,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經本院為相對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2344萬8537元本息,並附有假執行宣告,且准許聲請人如以2344萬8537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聲請人已如數提存等情,有系爭假扣押裁定、本案訴訟判決、提存書等件為憑,信屬實。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已提起上訴,則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債權即未確定,聲請人自不得以其已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認假扣押原因已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已變更,而無假扣押之必要。至聲請人其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雖已超越假扣押執行金額。惟查,聲請人為免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擔保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一審判決所命聲請人之給付所生之損害,並非擔保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假扣押保全之債權,二者提供金額之原因及目的均不同,自難相提並論。故縱使聲請人提存金額逾越假扣押執行金額,假扣押所擔保之債權亦未因此而獲得擔保,是聲請人所辯,尚無可取。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尚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