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再小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張興昇
陳巧姿
潘炳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27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4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再審原告主張
略以:本院於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27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原審)程序中,雖將訴訟文書寄送至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
系爭地址),然再審原告已逾8年未居住在該址。再審被告亦未依其於原審訴訟中,提出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所載行動電話號碼,主動聯繫再審原告,致使再審原告未能參與原審訴訟程序,並
適時提出
抗辯,原審判決送達不合法。而依本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562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再審原告於同一車禍事故中,亦為被害人,
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㈠原審確定判決廢棄。㈡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審有合法送達,不清楚原告再審依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於小額事件之
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436條之32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乃必備之程式,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而我國民法關於住所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及客觀上有居住之事實,始足認為住所,故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其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㈡
經查,再審被告前於民國110年3月11日提起原審訴訟,並於
起訴狀記載系爭地址(即原告戶籍址)為再審原告之住所,
嗣原審法院以該地址寄存送達110年11月24日辯論通知書與再審原告,惟其未於前開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原審法院遂准許再審被告之
聲請,由再審被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於110年12月13日以同址寄存送達原審判決書與再審原告。其後,因
兩造均未提起
上訴,原審法院即於111年1月23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並載明原審判決於111年1月18日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原審卷宗,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未實際住在系爭地址,故未曾收受原審寄發之訴訟文書,係待至再審被告委外討債公司上門,始知原審判決存在,並於113年10月23日
閱卷後,始知悉再審理由,故其於同年月28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未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等語,然綜觀原審卷宗,原審法院所寄發之歷次訴訟文書,均係以系爭地址為寄存送達,且各文書事後均未經寄存之警察機關退回,有110年6月2日調解通知書、110年8月4日調解通知書、110年11月24日辯論通知書、110年11月28日判決書之送達證書
可佐(見原審卷第50、53、62、73頁)。再觀另案判決(見再卷第19至24頁),亦有列系爭地址為被告住居址之一,
是以,要難僅憑另案判決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號地址,備有「(送達地)」之註記,即足認再審原告於原審程序中已久無居住系爭地址。從而,再審原告以前詞為由,於113年10月2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自已逾法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其對原審確定判決提本件再審之訴,於法
即有未合。
㈢
系爭前案之開庭通知,業已完成前開法條所定之送達程序,再審原告是否因未實際居住於該戶籍所在地以致未能收受開庭通知書,並不影響該送達之合法效力,而再審原告亦無舉證再審被告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指「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事實,系爭前案已經合法通知再審原告並經判決確定,堪以認定。四、
綜上所述,本件
再審原告之訴並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