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壢司小調字第1319號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祝豐利間給付電信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用
暨其利息及
違約金,屆期未為清償,
嗣後該公司將
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為此爭議聲請調解等語。
惟查,相對人目前在桃園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
可稽。而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71條規定可知,受刑人出庭須由法官或檢察官傳喚,且應用傳票並通知執行監獄,由法警
提解到庭,
非由
司法事務官可得通知到庭。準此,
本件無從以司法事務官之通知使相對人到場調解,故依當事人之狀況,應認為不能調解,
爰依
首揭規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