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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司小調字第 16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小調字第1665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李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用其利息及違約金,屆期未為清償,後該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為此爭議聲請調解等語。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位於苗栗縣,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準此,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