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壢司小調字第1665號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
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調解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用
暨其利息及
違約金,屆期未為清償,
嗣後該公司將
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為此爭議聲請調解等語。
惟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位於苗栗縣,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憑。準此,依
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