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司小調字第 19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小調字第1994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德洋間給付電信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用其利息及違約金,屆期未為清償,後該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為此爭議聲請調解等語。查,相對人目前在法務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71條規定可知,受刑人出庭須由法官或檢察官傳喚,且應用傳票並通知執行監獄,由法警提解到庭,司法事務官可得通知到庭。準此,本件無從以通知使相對人到場調解,故依當事人之狀況,應認為不能調解,首揭規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