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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司簡聲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正浩起重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向富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郭梅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此規定於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從而,相對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與相對人成立和解契約,並簽立和解書在案。聲請人依約應自民國113年6月起,於每月20日前將新臺幣(下同)6萬元匯入相對人指定之帳戶,聲請人於同年8月19日匯付8月之和解金時,遭金融機構退匯,為期審慎,寄發存證信函至相對人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載地址,催告相對人受領,並同時開立以相對人為受款人、面額6萬元之支票1紙。然前開存證信函遭郵局以無人回應為由退回,因不知相對人行蹤,致聲請人意思表示通知無法送達,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聲請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公示送達,惟相對人已於113年3月20日死亡,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認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前即已死亡,自不具備當事人能力。依上意旨,聲請人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其聲請有相對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不備而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