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峯偉汽車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烽欽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委任巫念衡
律師代為發函催告相對人為一定意思表示通知,
詎送達相對人公司登記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3樓及工廠所在址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逕因招領逾期以致原件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退回之信封二件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於113年8月20日向相對人寄發
存證信函,其送達信件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附卷
可稽。
惟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址資料,相對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張建平均仍設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3樓地址,有相對人公司工商登記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
可憑。又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派員至聲請人陳報二址訪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確實居住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3樓地址,有該分局113年11月1日平警分刑字第1130044022號函
附卷可稽。從而,相對人並無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