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董璟民 籍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0樓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准將
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日前以如附件所示之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桃園市○○區○○○路○段000號8樓」
住所,
惟遭郵政機關以
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為桃園市○○區○○○路○段000號8樓,有相對人之
戶籍謄本在卷
可憑。聲請人寄送相對人前開住所之存證信函,經郵局以「
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影本在卷
可稽;又經本院
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派員至相對人前開居所址訪查,相對人確實未居住於
上開地址,亦有該分局民國113年11月19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98760號函
附卷可稽,
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
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