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蕭村瑾即蕭明中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准將
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緣
債務人積欠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經該銀行將
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嗣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將
債權讓與聲請人。
惟相對人戶籍
住所現登記於桃園○○○○○○○○○,無法送達,經聲請人依
上開債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權憑證所載相對人地址送達,
詎因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債權讓與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目前仍設籍於桃園○○○○○○○○○,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次查,本院職權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派員至相對人
前揭債權憑證所載地址訪查,經該局函復略以,經二次前往查訪相對人蕭OO無人在家應門且無聯繫方式;另以勤區查察處理系統所載地址查核亦無蕭民資料,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民國113年11月14日北市警中正二分防字第1133033067號函在卷
可證。
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
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