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72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欲將
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
惟相對人目前均設籍於戶政事務所,前次聲請遭駁回告知相對人因案在監服刑,聲請人後依所在監獄寄送
存證信函遭退信,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陳美玲目前仍設籍於桃園○○○○○○○○○,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證。惟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陳美玲在監在押資料,相對人陳美玲目前在桃園女子監獄服刑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
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陳美玲既已因案在監服刑,聲請人自應先對相對人陳美玲所在之監所為送達,待無法送達相對人陳美玲後,始可聲請公示送達;雖然聲請人前於112年12月19日對相對人所在之新竹監獄為意思表示通知遭退件,惟依據相對人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顯示,相對人已於112年12月12日從新竹監獄移送至桃園女子監獄繼續服刑中,可見,聲請人前次新竹監獄送達遭退件並非無法送達之情形,
是以,尚難逕憑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陳美玲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
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
尚非適法,自不應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