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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司簡聲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送達代收人  郭思妘  
相  對  人  林盟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之借款債權,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發給90年度促字第37725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1日將本案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7月6日將對相對人債權讓與聲請人。相對人設籍戶政事務所,致聲請人未能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林盟欽目前仍設籍於中壢區戶政事務所,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91條第3項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栗彤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