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蘇其昌
陳淑惠
何秀美
毛承豪
沈楹棟
相 對 人 張麗珍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7月8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為
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通知,逕因招領逾期為由而退回,後經聲請人查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並未遷移,再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
債權讓與之事實,
惟上開存證信函仍因招領逾期以致原件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三、
經查,聲請人分別二次向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其送達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並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附卷
可稽。惟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戶籍資料,相對人戶籍仍設籍於上開地址,有相對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
可憑。又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戶籍地址訪查,經查訪後得知,相對人及家人確實居住於上開地址,目前於台南地區工作,每一至二週時間會回去,有該分局113年1月22日園警分刑字第1130003245號函
附卷可稽。
綜上所述,既然相對人僅在外工作偶爾回家,仍有居住於該地址,此情形並無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