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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司簡聲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勝業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珮如 
相  對  人  吳煌鄰祭祀公業


法定代理人  吳福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第52條、第127條分別定有明文祭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裁定參照)。是以非法人團體之祭祀公業雖非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主體,如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應向管理人送達。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與相對人就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相對人遲未履行備齊一切過戶資料及用印之賣方義務。為此聲請人前寄存證信函如附件,催告相對人依約履行賣方義務,惟存證信函遭郵局招領逾期退回,相對人原設桃園市○○區○○路○段0巷000○0號,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聲請准予將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向相對人吳煌鄰祭祀公業送達存證信函無著乙節,固提出退件信封影本一件為證。惟本院詢桃園市政府查調吳煌鄰祭祀公業之相關資料,經桃園市政府113年4月9日府民宗字第1130090583號函覆無吳煌鄰祭祀公業名稱之法人相關資料等語,足認吳煌鄰祭祀公業並未經登記為法人,係非法人團體。次查聲請人提出之相關資料,聲請人僅將上開存證信函送達相對人吳煌鄰祭祀公業「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二段9巷114之1」之地址,未向相對人吳煌鄰祭祀公業管理人吳福龍戶籍地為送達,經本院於113年5月7日函請聲請人補正無法對相對人管理人戶籍地址為送達之證明資料,然聲請人未能補正上開資料,此有聲請人113年5月20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證。是聲請人既未對相對人管理人戶籍地為送達,自難據此認定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確已不明。從而,客觀上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法,自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栗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