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46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原
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8月27日將本件對於
債務人李子雷之一切權利讓與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再將債權於107年3月5日讓與聲請人。
惟債務人李子雷業於111年6月2日死亡,經聲請人調閱謄本後,查得李子雷之
繼承人即相對人李百淨,並將本件
債權讓與通知寄送相對人戶籍址,經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按應為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債權讓與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目前仍設籍於聲請人所查得地址,又聲請人寄送相對人戶籍址之郵件,經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在卷
可稽。次查,本院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派員至相對人
前揭地址訪查,相對人確實未居住該址,此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民國113年5月15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19177號函在卷
可證。
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
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