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54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江智明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原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將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以
存證信函寄送相對人戶籍地址,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目前確實居住其戶籍地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函在卷
可憑。相對人既確實居住其戶籍地址,則尚
難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準此,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