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60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債務人積欠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務,經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
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
債權讓與聲請人。因相對人戶籍
住所現登記於桃園○○○○○○○○○,聲請人欲為債權讓與通知,經以
債權憑證所載地址為送達,
惟遭「招領逾期」為由原件退回,致無法送達債權讓與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目前仍設籍於平鎮區戶政事務所,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又經本院職權函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派員至聲請人所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債權憑證上所載相對人
住所地訪查,相對人確實未居住該址,此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民國113年6月17日枋警戶字第1139000650號函在卷
可證。
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
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