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74號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79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則
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即
被告即
上訴人與相對人即原告即被
上訴人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462號及112年度簡上字第164號判決確定,並分別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相對人於上開訴訟事件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90元;聲請人則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790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9,980元(計算式:4,190+5,790=9,980)由相對人負擔。準此,扣除相對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4,190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79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