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75號
籍設桃園○○○○○○○○○(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因相對人現設籍於桃園○○○○○○○○○,致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
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權憑證等件影本為證,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91條第3項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