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80號
代理人兼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陳泰運即陳慶淡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
公示送達之規定,以
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
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
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
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72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將
債權讓與通知送達相對人戶籍地址,皆無法送達,
債務人現行方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現仍設籍聲請人所查得之戶籍地址,聲請人按該址寄送
債權讓與通知,雖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並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影本
可佐,
惟僅可認該信件有逾時未領取之情形,尚難
遽認相對人已行方不明,致其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經本院
依職權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戶籍址訪查結果,相對人確實居住於
上開地址,此有該局113年8月26日平警分刑字第1130034335號函附卷
可稽,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準此,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