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89號
代 理 人 鄭偉廷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4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則
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作成113年度壢簡字第143號判決,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嗣該判決於113年4月25日確定,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40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1,440元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44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