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壢司調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祐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林鈺智
代 理 人 陳盈潔律師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民事訴訟,除有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合意訂有管轄法院以後,即應受其
拘束,原告須向該法院起訴,
被告亦有受該法院審判之義務。
二、
經查,本件
聲請人依
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17日簽訂之權利義務轉讓協議書約定主張
相對人應依該約定書第4條第1項規定於本合建案分得獲利後,應給付聲請人尾款現金新台幣580萬元,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遞狀聲請調解。然查,本件聲請單純聲請調解事件原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4時40分進行調解,
惟調解庭前兩造具狀聲請取消調解
期日並合意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此有兩造
聲請狀附卷
可稽。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且考量兩造
訴訟代理人事務所地址均在臺北市,如須親赴本院
開庭,路途遙遠多有不便,本件於無礙因公益上特別考量所為管轄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之情形下,應依兩造合意之約定。從而,本件自應由台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及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