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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司調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調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祐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家篁  
代  理  人  陳怡秀律師
相  對  人  林鈺智  
代  理  人  陳盈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民事訴訟,除有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合意訂有管轄法院以後,即應受其拘束,原告須向該法院起訴,被告亦有受該法院審判之義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17日簽訂之權利義務轉讓協議書約定主張相對人應依該約定書第4條第1項規定於本合建案分得獲利後,應給付聲請人尾款現金新台幣580萬元,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遞狀聲請調解。然查,本件聲請單純聲請調解事件原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4時40分進行調解,調解庭前兩造具狀聲請取消調解期日並合意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此有兩造聲請狀附卷可稽。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且考量兩造訴訟代理人事務所地址均在臺北市,如須親赴本院開庭,路途遙遠多有不便,本件於無礙因公益上特別考量所為管轄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之情形下,應依兩造合意之約定。從而,本件自應由台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及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