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壢司調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 樓
代 理 人 李承璋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莊祿奇等2人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
繼承登記事件,
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
調解必要或
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
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
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
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
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
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
合意,其本質並
非相同,故
形成判決所生之
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
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
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
要旨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即
債務人莊祿奇積欠聲請人信用貸款未清償,經多次催討仍置若罔聞,經聲請人取得對伊之
執行名義即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517號
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4年度司執字第58955號
債權憑證)。
嗣相對人莊祿奇於被
繼承人莊木新死亡後,並未辦理
拋棄繼承,遽將繼承所得之
不動產以
協議分割之方式,分由相對人莊OO一人繼承,自陷於無
資力,並使聲請人之債權無由受償,為此聲請法院撤銷等語。
三、衡諸聲請人聲請
調解之
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其性質屬
形成之訴,並非
兩造以
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
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的法律關係,是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
調解,
揆諸首揭說明,應予裁定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