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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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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司調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調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長弘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惠嫻 
代  理  人  林韋吉 
相  對  人  楊惠美 

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第21條、
    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子楊志偉駕駛聲請人車輛,因超車不慎導致翻車死亡,造成聲請人車輛及貨物等相關損失,經通知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設籍臺東縣,而侵權行為地則位於新北市貢寮區,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由相對人之住所地或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臺東或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及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