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壢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鼎錦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桃園市立龍岡國民中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依國家賠償
法請求損害賠償
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
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
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協議
成立時,應作成協議
書,該項協議
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
義務機關拒絕賠償
,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
,或自開始協議
之日起逾60日協議
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
之訴,國家賠償
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協議」
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違反者,其訴即
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原告如未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或未具備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即遽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法院應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新臺幣7萬3050元,
依首揭說明,原告於起訴前應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之,且於被告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原告始得提起訴送請求國家賠償。而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本院函命原告補正
上開證明文件,後經原告以函文自陳,本件並未先向被告提出請求,此有原告公司函文在卷
可參,
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於起訴前既未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且此要件之欠缺無法補正,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