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006號
被 告 王志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要 領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
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申請門號0000000000電話門號(下稱
系爭門號)使用,
迄民國113年1月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3800元之費用未繳,
爰依電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38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未曾向原告申請系爭門號使用,被告是遭人冒用名義申辦系爭門號等語,資為
抗辯。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系爭門號申請書及帳單為證。
惟查,系爭門號112年6月23日以線上方式申請,申請書雖有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然
原告僅有透過網路進行身分核對。又參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自109年1月7日起即因強盜及其
他案件入監執行至今,
期間雖有因借提及移監移動執行處所,但並無執行完畢出監紀錄,故系爭門號申請時,被告仍在監服刑,自無可能以線上方式申請系爭門號,
是被告辯稱係遭冒名申請系爭門號等語,應可採信。因此,本件被告既未向原告申請系爭門號使用,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自不得依電信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電信費,是原告執此主張,請求被告給付4萬3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非有據,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