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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小字第 10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05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姜程庭 
            徐國棟 
被      告  李○○(即李○琪之繼承人)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娜(即李○琪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李○娜應於繼承繼承人李○琪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579元(即如附表未償本金欄所示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5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查本件被告李○○(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法院裁判時應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少年及兒童身分之資料;另因被告李○娜身兼被告李○○法定代理人,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琪間亦有特定親屬關係,若揭露其姓名或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被告李○○之身分,一併遮引被告李○琪之姓名,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明細、利率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112年度司繼字第3972號卷宗等件為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貸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李○娜於繼承繼承人李○琪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附表(新臺幣):    
編號
未償本金

利  息
違  約  金
起算日
計算標準
起算日
計算標準
1
1萬6,935元
11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2.345%
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2
6萬3,644元
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
8萬579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