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05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徐國棟
兼 法 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李○○、李○娜應於繼承
被繼承
人李○琪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579元(即如附表未償本金欄所示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57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查本件被告李○○(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法院裁判時應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少年及兒童身分之資料;另因被告李○娜身兼被告李○○之法定代理人,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琪間亦有特定親屬關係,若揭露其姓名或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被告李○○之身分,爰一併遮引被告李○琪之姓名,合先敘明。二、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明細、利率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112年度
司繼字第3972號卷宗
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貸及繼承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李○娜於繼承
被繼承
人李○琪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附表(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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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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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