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壢小字第110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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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
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籍設台北○○○○○○○○○,應屬
住居所不明,又被告之最後住所位於台北市南港區,此有遷徙紀錄資料附卷
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