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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小字第 11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11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哲正  
            郭芷伶  
被      告  陳尚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項,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10萬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又本件僅原告為法人,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適用。又本件被告住所設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此有被告戶籍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參,被告住所屬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