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壢小字第111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郭芷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項,
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10萬元,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又本件僅原告為法人,
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適用。又本件被告住所設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此有被告戶籍查詢資料1份在卷
可參,被告住所
非屬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被告
住所地之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