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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小字第 11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119號
原      告  宗良慎  
被      告  龍潭敏盛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敏盛  
訴訟代理人  陳文文  
            吳宜蓁  
            林立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3年3月7日收到被告寄發之簡訊,內容記載「您好,您符合國健署免費成人健康檢查、B.C肝炎檢測,日期:113年3月9日(六)上午8至11時。地點:龍祥市○○○○○0○○區○○路00巷00號)當天抽血檢查:請當天上午空腹」等語(下稱系爭簡訊)。遂於同年月9日10時30分許至上開指定地點欲接受健檢,料到現場後卻遭現場工作人員告知不符健檢資格,致原告平白於室外忍受飢寒交迫約60分鐘,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及行動自由權。又被告上揭發送系爭簡訊予原告之行為,經原告以默示之意思表示同意後,依民法第153條規定,兩造間即有契約關係存在,被告構成債務不履行。另透過系爭簡訊之詐術,使當天原告誤以為可進行健檢而將健保卡交予現場工作人員查核健保資料,工作人員查詢後將有原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頁面顯現於螢幕予原告觀看時,被告之行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規定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為此,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
三、被告則以:此次健檢被告係受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下稱國健署)之委託,承接其整合性篩檢服務,並依據龍潭區衛生所提供之名單發送系爭簡訊,故原告主張由被告對其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屬無據。況原告對於被告有何可歸責事由而未完全履行債務,致原告受有損害、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該故意過失與原告受有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負有舉證責任,而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身體健康權及行動自由權遭侵害所生損害,有無理由?(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隱私權遭侵害所生損害,有無理由?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身體健康權及行動自由權遭侵害所生損害,有無理由
    原告固主張依民法第153條規定,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而被告以資格不符為由拒絕原告健檢,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行動自由權等語查,依國健署所為之健檢文宣可知,定期健檢(含成人B、C型肝炎篩檢)係由國健署提供我國國民,由其等向服務醫院申請之健檢服務(見本院卷第35頁),而上開成人免費健檢係國健署基於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之意旨,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提供保障人民健康與醫療保健之社會福利措施被告充其量僅是受國健署所託辦理成人健檢,至於原告是否可免費成人健檢標準,仍應視有無符合國健署所規定之條件,故原告與被告間不因系爭簡訊而成立私法上之契約,被告仍其所主張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是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因違反個資法賠償其隱私權遭侵害所生損害,有無理由  
 1.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五、經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5、6款所明定。
 2.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透過系爭簡訊之詐術,導致原告將健保卡交予現場工作人員以電腦讀取健保資料,被告因此違反個資法等語。惟依國健署113年7月10日國健慢病字第1130660586號函之說明一可知,於提供成人預防保健暨B、C型肝炎篩檢資格查詢前,應先檢視健保卡及內部相關紀錄表單,並利用國健署指定之平台查證,確認服務對象符合成人預防保健服務注意事項之補助資格,始得提供服務,故各成健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倘要查詢民眾是否符合成人預防保健或B、C型肝炎篩檢資格,應請民眾提供健保卡進行查詢(見本院卷第26頁)。本件成人B、C型肝炎篩檢,我國人民終身僅能1次,而被告係受託辦理成人健檢業務,故被告於原告提供健保卡供查詢資料前,無從得知原告是否符合資格,本件現場人員於原告報到時,如欲確認原告是否符合上揭篩檢資格,本即應請原告提供健保卡以供查詢。是上開取得健保卡之行為既經原告同意,自難謂被告有違個資法等情
 3.至於原告復主張現場工作人員將其健檢資格查詢頁面(顯現於螢幕)予原告觀看,侵害其隱私權等語。惟查,上開頁面除係給原告觀看外,內容亦僅顯示原告113年之健檢日期紀錄,其餘相關資訊皆用代碼顯現,並無涉及較私密之資訊(如就診紀錄、病情等,見本院卷第8至9頁),復考量現場會有此舉,應係為了讓民眾可以直接觀之其有無符合前揭健檢資格,且工作人員並未給無關之第三人觀看,自難謂有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是原告上揭主張,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