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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小字第 11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121號
原      告  慈光教育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文穩數位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進賢  
訴訟代理人  曾文俊  
被      告  劉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提供如附表產品品名欄及數量欄之所示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3,380元。
訴訟費用百分之50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辯稱原告公司與簽訂本件商品買賣契約書時,表示與教育局、學校間有合作關係,不必擔心英文課本無法設定條碼,且只要於星期五將書本寄出,星期日就會收到,若不趕快決定購買,就永不得再購買,然事後不僅沒收到發票與藍芽喇叭,也沒告知書本該寄至何處製作條碼,且學校也表示沒有與原告公司合作,應認遭原告公司詐欺,渠得撤銷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等語,固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社群軟體發文截圖(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為證,然被告自兩造訂約時起,持續繳款至民國113年1月12日,此有原告公司提出之繳款清冊報表(見司促字卷第6頁)在卷可查,且觀諸前開兩造對話紀錄內容,可見被告詢問原告何時會寄出藍芽喇叭等語之日期為民國112年7月27日,被告再次與原告對話並表示要取消訂閱等語,已是113年3月5日,且僅憑被告於網路上所受評價作為依據(見本院卷第39頁),而網路評價只能係個人見解之抒發,並未獲得驗真,無足認定評價內容之真實性,從而,卷內並無事證可資證明原告公司於訂約之初,即有詐欺被告之意思,被告上開所辯,應不可採。
二、次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查,本件商品買賣契約書第2條明訂「本買賣契約係由訂購單之立約人(下稱買方)與文穩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公司)就訂購單上所約定之商品之種類、數量、價格、付款方式、重要說明等約定事項,所訂定之買賣契約」,原告公司於本院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時亦表示:兩造合約書總共8條,現場將近花用1個小時的時間,已經詳細清楚告訴被告合約內容,被告應係清楚了解所購物品後才會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被告於同日言詞辯論時亦陳稱:我是因為課本可以列印條碼我才購買,原告公司說會附送書本及條碼機我才買,訂購單上面的細項,我都清楚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對照原告公司提出之訂單編號0610號訂購單,該訂購單上有被告之簽名,且訂購之產品品名部分為已經繕打在單,部分則為手寫,分期總價、訂金、頭期款等,則均為手寫,此有該訂購單之影本(見司促字卷第5頁)在卷可稽,可知本件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標的,係經由兩造所磋商而成,與上述定型化契約採取由訂約一方就契約條款完全預先擬定之情形相殊,是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定型化契約,被告主張原告公司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提供渠合理閱覽兩造契約內容之時間,尚不足採。
三、被告辯稱原告公司未配合製作書本條碼,致被告無法使用訂購單上所載之產品,而提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而原告公司並未提出任何依約給付上開訂購單所示之產品之證據資料,以供舉證,是前開被告所辯,應有理由。又因被告已合法為同時履行抗辯,則原告公司於本件所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6萬3,380元部分,被告即不負遲延給付之責任,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部分,考量兩造各有履約不完全之部分,故各應負擔百分之50。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依據
產品品名
數量
劉欣怡與慈光教育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文穩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24日所訂定訂單編號0610號之訂購單(即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846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第5頁之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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