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14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百七十日為止,
自逾期第二百七十一日後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零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
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日與伊簽訂額度型貸款契約,約定於借款額度及期間內信用借貸新臺幣(下同)4萬5,812元,經伊撥款至被告在伊公司開立之帳戶後,被告得循環動用,並約定以年利率14.99%固定計息,以每月17日為還款日。倘立約人遲延返還本金或付息時,依未償還本金餘額按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4萬5,812元、利息489元未還,爰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伊4萬6,301元(計算式:4萬5,812元+489元=4萬6,301元),及其中4萬5,812元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止,自第271日起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額度型貸款契約書、利息餘額查詢結果、交易紀錄一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8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經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