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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小字第 11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14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丁鈺揚  
被      告  黃雪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認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