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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小字第 11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14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林珮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零陸元,及其中肆萬陸仟貳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7,706元,及其中4萬6,262元,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2年3月24日止,尚有消費簽帳金額4萬6,262元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4萬7,706元(其中消費性帳款為4萬6,262元、循環息為1,444元),及其中4萬6,262元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㈢本院認定之事實: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至7頁),被告雖曾對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異議而提出聲明異議狀,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㈤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