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151號
原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0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10元,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50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先予敘明。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2日1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時,因未注意前狀況之過失,碰撞由訴外人張呈嘉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本件車輛),致本件車輛受損,原告為此支出修復費新臺幣(下同)19,650元(含烤漆費用6,500元、零件費用13,150元),並因本件車輛維修無法正常營業,每日以6,897元計,受有3日營業損失20,691元,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34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情,
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營收統計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見本院卷證物袋),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本件車輛,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本件車輛及原告營業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7,815元(計算式及說明見附件)、營業損失20,691元,總計28,506元及自113年5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1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本件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本件車輛自出廠日103年9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4月22日,已
使用逾4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1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烤漆費用6,500元後,總計為7,815元。
計算式:
--------------- ------------------------------
03,150×0.1=1,31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
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