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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小字第 11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161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池明遠    住福建省連江縣○○鄉○○村0鄰00○                         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亦為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福建省連江縣,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又本件屬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為法人,揆諸前述,即無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福建連江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