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壢小字第1161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池明遠 住福建省連江縣○○鄉○○村0鄰00○ 0號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亦為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所明定。二、本件被告
住所地係在福建省連江縣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又本件屬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為法人,揆諸前述,即無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福建連江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