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壢小字第116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新臺幣12,216元,起訴時即民國113年7月15日,被告之
住所地已遷至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4樓,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份
可憑(見個資卷),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