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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小字第 11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16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蘇偉譽(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洪瑋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玖佰壹拾元自起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為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申辦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用戶號碼為1.00000000號),依約由亞太公司提供被告行動電話等服務,而被告應依約繳納電信服務費,若因欠費違約致遭提前終止契約者,尚需給付專案補償款即損害賠償總額預訂之違約金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服務費,今尚積欠電信帳款新臺幣(下同)1萬4,379元(含電信費4,910元及專案補償款9,468元)。經亞太公司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民國109年9月11日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依據,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內容。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亞太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方案同意書、電信服務費收據、專案補償款繳款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經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