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壢小字第1171號
陳鳳龍
上列原告與林姿吟即安傢企業社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叁日內,具狀表明起訴對象究為林姿吟或安傢企業社,逾期未補正,即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上開程式,其情形非不能補正,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二、
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范瑞鴻積欠伊
債權,應給付伊8萬9,815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范瑞鴻於111年12月至000年0月間為
被告之
合夥人,
爰代位范瑞鴻向被告請求給付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惟林姿吟為安傢企業社之負責人,有桃園市政府113年9月25日府經商行字第1130265120號函
暨函附安傢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見本院個資卷)在卷,可知林姿吟與安傢企業社究非同一主體,而原告起訴對象記載為林姿吟即安傢企業社,究竟原告係要以林姿吟為被告,或以安傢企業社為被告,未見原告說明,足認原告起訴有未表明當事人之情形,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然依其情形非不能補正,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起訴被告具體為何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