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20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威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0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稱被告黃晉成為承租人,並依
租賃契約向被告黃晉成主張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然依原告
起訴狀所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582號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被告黃威棋於
上開偵查案件中證稱:「我在一個飛機群組說我要買iRent帳號,就有人賣帳號給我,我去承租
本案汽車,當時我和我女朋友有去承租,然後去接被告吳瀚生」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是被告黃威棋應屬原告真正契約
相對人,原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黃晉成之起訴,並主張被告黃威棋應負契約責任,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