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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小字第 12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205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被      告  梁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7日22時33分,向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iRent隨租隨還台北站(PRIUSc,定價新臺幣(下同)2,300元/日),依租金專案說明,平日推廣租金為1,100元/日(110元/時),假日推廣租金為1,680元/日,逾時還車則按車輛款式之定價收費2,300元/日,並需負擔承租期間之租金、油資、通行費、調度費及安心服務費等費用。又於租賃期間,伊接獲雲林縣警察局斗六派出所通知伊透過車輛系統定位尋車並防範鎖車,而被告於111年6月3日22時33分逾期未還,遲至同年月4日13時16分伊尋獲系爭車輛始返還,並將系爭車輛拖回雲林高鐵站保管;則系爭租約之租金應計1萬1,624元(包含平日租金4,620元、假日租金1,680元、逾期租金2,300元);油資應計1,936元(系爭車輛出租時里程為5萬1,944公里、還車時里程為5萬2,549公里);通行費應計711元;調度費應計3,000元;安心服務費應計4,000元,上開金額合計2萬1,271元未為償付。故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公司汽車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被告之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影本、被告電子簽名檔、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確認訂單歷程、計算租金及逾時表、聯繫單、ETAG高速公路過路費、系爭租賃契約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9頁)。再被告係於113年7月31日經本院公示送達民事起訴狀繕本,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1,271元,及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宣告本判決得假執行,及職權酌定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