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246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宜盈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
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權利因
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參照)。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茲「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
對價,而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用則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電信公司對用戶之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
時效之
適用。再者,消滅
時效完成之效力,債務人之拒絕給付
抗辯權利,消滅者為請求權
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已為
時效抗辯,請求權即為消滅。如前述,原告請求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1,427元部分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短期
時效之適用。
二、專案補貼款部分:
再按專案設備補貼款之約款,乃係就消費者如有違反該約款內容時,應給付電信公司多少款項之約定,其真意究係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之代價或係雙方約定之違約金,應依個案事實而定。如從該條款之原因事實(例如:手機之原始價格與購買時受優惠之價格)、經濟目的(例如:約定補貼之旨如何?),及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探求,得確認系爭貼補款實質上確係電信公司提供手機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參照)。又現今電信業者因競爭下所發展之商業模式,多以約定一定期間向消費者「綁約」提供上開服務,並提供因「綁約」而得減免每月電信費,抑或得免費取得專案手機所有權或得以優惠價格取得專案手機之所有權。參卷復本件原告所提申請書上約定:「…本專案生效後30個月(或24個月)内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3G、2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提前退租需繳交專案補貼款…。實際應繳之專案補貼款以本專案合約未到期之"日"為單位,合約總日數比例計算。合約未到期之日數自解約當日起算,計算公式:專案補貼款×(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實際應繳專案補貼款…」等語(見之付命令卷第10頁、17頁、24頁),由此文義可知,被告向遠傳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專案手機之所有權,而上開條款就倘原告使用門號未滿30個月(或24個月)提前終止其服務,應繳納之款項,均以「補償款」名之,顯見該等款項係作為補償原告未綁約原應支出之月租費及手機價金與其因綁約而得以取得月租費減免、手機優惠價之差額之用,易言之,此等補償款,係在原綁約目的已不達之情形下,原告應補行給付予電信業者之月租費、手機價金,自應與月租費、手機價金等同視之,仍屬該等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與違釣金係作為懲罰違約者,抑或作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總額預定之性質,顯有不同。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2年之適用。 三、
經查,原告自民國107年12月3日經遠傳公司受讓上開債權,有債權證明書附卷可稽(見之付命令卷第4頁),惟原告遲至113年4月間始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復未舉證證明本件時效有何因請求而中斷之事由,應認被告受讓上開債權之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是被告主張因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自屬可採。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均已逾2年時效,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45,174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
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