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24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金大傑
被 告 陳勇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283元,其中新臺幣52,739元自民國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
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
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
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
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
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
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外,並主張自民國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一期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500元,自逾期之日起以三期為計算上限等語,
惟上開延滯金之性質本質上即屬違約金之性質,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型金融商業銀行,本具有優勢之經濟地位,
又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就現金卡或信用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而本件原告主張為信用卡之消費款,核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範圍,其請求之利息已達法定利息即年利率15%,若再課予被告按前開約款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所獲取之利益,明顯偏高,且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債務,除利息外並未受有何損害,若令原告尚得請求依前開約款計算之違約金,顯失公允,依
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新臺幣1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