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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小字第 12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257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蕭人杰  
被      告  徐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072元,及其中新臺幣55,287元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0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