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29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建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重小字第1612號
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7,634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7,63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
信用卡,經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信用卡(下稱
系爭信用卡)使用,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應按期清償消費款。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4日持系爭
信用卡在
國泰航空(CATHAYPACAIR)消費新臺幣(下同)7萬7,634元(下稱系爭交易),依約應清償
上開款項,
惟被告拒付系爭交易款項,
爰依
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7,634元。
二、被告則以:伊係收到詐騙集團之詐騙簡訊有停車費50元未繳,誤信而點擊連結,並輸入
認證密碼而遭騙7萬7,634元。伊於收到原告發出訊息提醒後,撥打系爭信用卡背面電話要求停止支付,伊第一時間已提出爭議及報警處理,而原告未要求商
家提供出貨證明來證明確實有出貨給伊,且原告表示已支付,並應知悉系爭交易為在國外購買國泰航空機票,應提供相關訊息,使伊快速辦理
退票,但原告拒絕提供,使伊無法辦理退票而退回該款項,該原告提醒訊息完全失去作用,伊因信任原告之標準作業流程,導致伊受有損失,原告應
予以負責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辦
信用卡,經原告核發系爭
信用卡,
嗣該
信用卡於前述時間刷卡為前述金額之系爭交易,當時被告有收到通知訊息並輸入驗證密碼等事實,此有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驗證碼發送簡
訊記錄等件
可參(促卷7-21),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7萬7,634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信用卡交易款項之義務。 ㈡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 條第2、3、5項約定,持卡人負有妥善保管用於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交易密碼之義務,若違反上開義務致生應付款項,持卡人仍應對之負清償責任,此有上開約定條款可參(下稱系爭約款,促卷17)。本件被告既不爭執有收到原告傳送之交易通知簡訊,並依簡訊內容輸入交易密碼,且依原告提出之驗證碼簡訊內容,可知該簡訊內容記載「請提防詐騙!密碼勿提供他人或輸入不明網頁,您的玉山卡網路消費幣別CNY金額17628元,交易驗證碼579723,請十分鐘內認證」等語(促卷15),可見該簡訊內容已有關於金額之記載,且經提醒「請提防詐騙!密碼勿輸入不明網頁」,是原告就本件消費款實已發送簡訊予被告確認事務之處理,並加註予以提醒,足認原告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㈢又被告雖遭詐騙集團詐騙,因網路交易之驗證密碼為確認交易人身份之重要憑據,該密碼僅有被告本人知悉,依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3項之約定,被告自負有妥善保管該驗證碼以防他人盜用之責任,況且被告係收到停車費50元未繳之詐騙簡訊,而原告發送之驗證碼簡訊內容為幣別CNY之金額1萬7,628元,顯與詐騙簡訊停車費50元有天壤之別,豈會無法分辨兩者差異呢?且被告疏未注意上開簡訊之提醒「請提防詐騙!密碼勿輸入不明網頁」,即輕率於網路上輸入該密碼,致該系爭用卡遭人盜用,仍應認被告所為已違反系爭約款而有過失。
㈣甚者,
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2項但書第2款約定「持卡人(按即被告)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妥掛失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等語(促卷18反)。本件被告係因誤信詐騙訊息,自行點選釣魚連結網址致發卡機構即原告依其指示先行墊付支出本件消費款,堪認被告對於本件消費款支付之指示有重大過失,縱認事後有向原告聲請止付,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向持卡人即被告請求償還本件消費款,揆諸上開約款,仍屬有據。 ㈤
至被告辯稱其第一時間已要求原告止付、提出爭議及報警處理,而原告未要求商家提供出貨證明來證明確實有出貨給伊,且應知悉系爭交易為在國外購買國泰航空機票,應提供相關訊息,使伊快速辦理退票,但原告拒絕提供,使伊無法辦理退票而退回該款項,原告提醒訊息完全失去作用,伊因信任原告之標準作業流程,導致伊受有損失,原告應予以負責云云,惟系爭交易之所以成功,係被告收受上述簡訊後,於網站上輸入驗證密碼所致,且該簡訊已載明必要提醒事項及交易金額,原告於寄送上述通知後,依照被告所為確認交易人別之行為(輸入密碼)完成交易,
難認原告就被告之損害有何過失而須負責。
㈥末者,
被告係基於其與原告之信用卡契約關係為給付款項,被告既係遭身分不詳之人詐騙,自應另循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該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難將自己所為衍生之交易風險轉嫁予原告承擔。是被告上開所辯,無從解免其就本件消費款之清償責任。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萬7,6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