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壢小字第1302號
被 告 育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程澤意
共 同
李翎瑋律師
原 告 温志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被告對原告撤回訴訟
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被告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3日經本院來電原告已於
言詞辯論前撤回起訴,
惟依100年1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0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2號意旨「被告既已就
本案為言詞辯論,必已有相當之準備,若許原告任意撤回,將有害被告受判決之訴訟權,並使被告受有因原告撤回後將來再為起訴致須應訴之煩累」,故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應解為字面意義之言詞辯論程序,而應觀察被告是否顯已針對本案進行相當之準備,且有無避免被告後來必須反覆應訴之煩累。
本件訂於113年9月16日上午
開庭,被告直至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接獲通知表示撤訴,扣除假日
期間,形同於開庭前最後一刻方告知原告撤訴,被告諒無可能尚未對於開庭進行任何準備。且本次為小額事件,開庭次數少,本次於開庭前必針對全案進行高度研擬準備,若許原告於此時率然撤訴,對被告保障
顯有不周,且被告不同意原告草率撤訴等語。
二、
按言詞辯論,以當事人聲明應受
裁判之事項為始;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192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於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其訴者,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910號裁定意旨
參照)。足見上述法條
所稱「言詞辯論」,
乃當事人於
期日向
受訴法院以言詞為聲明、聲請,提出攻擊
防禦方法,暨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之行為。再按所謂訴之撤回,係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向法院表示撤回其起訴,俾以溯及消滅
訴訟繫屬之訴訟行為,且訴之撤回屬原告單方之訴訟行為,無須法院之准許,於撤回訴訟之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行成立,無待法院之裁判或其他行為而發生。
三、
經查,本院於113年7月26日、同年9月23日收受被告育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程澤意之民事
委任狀,先行敘明。原告於113年9月12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被告育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有民事撤回訴訟狀
可考,經本院於同日下午5時30分,通知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因原告撤回被告公司訴訟,原訂113年9月16日庭期毋庸到庭,有本院電話紀錄
可佐,
嗣原告於113年9月18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被告程澤意之訴訟(此時程澤意尚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有民事撤回訴訟狀可佐,且被告公司、程澤意未曾分別於113年9月12日、同年月18日前向受訴法院以言詞為聲明陳述,亦未提出
答辯狀,遲至113年9月23日方共同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且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所為訴之撤回,因屬原告單方之訴訟行為,無須本院之准許或被告之同意,於撤回訴訟之意思表示到達本院時之113年9月12日、同年月18日即行成立,而生撤回訴訟之效力,其訴訟繫屬即告消滅,被告嗣雖表示不同意撤回,並不能回復訴訟繫屬,其前開聲請即
非有據,應予駁回。至被告
爰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2號,然
上開座談會意旨已明確載明「
被告既已就本案為言詞辯論,必已有相當之準備,若許原告任意撤回,將有害被告受判決之訴訟權,並使被告受有因原告撤回後將來再為起訴致須應訴之煩累」,本院亦認同此見解,惟本件尚未經言詞辯論,
核與上開座談會意旨
無涉,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