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壢小字第130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先龍(已歿)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甚明,
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
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日為民國113年8月8日,此有原告
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在卷
可考,而被告於起訴前即113年8月7日死亡,此有被告戶役政連結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佐。本件被告死亡後依
上揭法律規定即喪失權利能力,從而,亦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此項情形為無法補正之事項,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
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如
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