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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小字第 13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31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被      告  蔡妍慧(原名:蔡琦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零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條計付循環利息及違約金。然被告使用信用卡後未依約繳款,至民國113年6月27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3,055元,及自99年7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106年1月17日大眾銀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與原告公司合併,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55元,及自9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確有這個消費,但利息的部份,我沒有同意他從99年計算至今等語,資為抗辯。原告公司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公司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元大銀行新歷史資料查詢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見促自卷第3至6頁)為證,足認定此部分事實為真實。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原告主張之債權,被告針對超過5年未行使之利息,主張時效抗辯,原告未能提出其請求權有時效中斷事由之相關資料,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逾5年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經查,原告遲於113年6月27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電子遞狀日(見促字卷第2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雖原告對被告之本金債權,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然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回溯5年,即自108年6月28日前所生之利息,應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是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故原告就108年6月28日前發生之利息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再者,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審酌原告僅就利息起算日部分為敗訴判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