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壢小字第1331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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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電信費新臺幣1萬230元,起訴時(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訴)被告之居
住所地已遷至基隆市(原籍設桃園○○○○○○○○○,
嗣於112年8月16日遷入基隆市),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可稽(見個資料),是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