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34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潘俐君
被 告 江昌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209元,及其中新臺幣87,032元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
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後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本院審酌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及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
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年息16%,復請求被告給付如約款約定之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
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如主文第1項為
適當。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