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壢小字第1408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提起給付分期買賣價金訴訟,並主張被
繼承人潘啟文之繼承人應在繼承遺產範圍內繼承債務,而原告
起訴狀被告欄僅列載「潘啟文之所有繼承人」,並未敘明起訴之對象為何人。本院前於113年12月1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
「被繼承人潘啟文之全體繼承人姓名、年籍資料之起訴狀」,並確認是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確認「被繼承人潘啟文之全體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情況,此項裁定業於113年12月2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
可稽。然原告
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證明各1件附卷
可憑,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